婚姻登记条例
文章分类:婚姻法规 发布时间:2026-03-29 阅读: 285
第一章 总则(部分条款)
第四条国务院民政部门统筹规划、完善全国婚姻基础信息库,会同外交、公安等有关部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保障婚姻信息准确、及时、完整、安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统筹本地区婚姻登记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维护和信息安全工作。
第六条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在婚姻登记工作中知悉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二章 结婚登记(核心条款)
第七条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共同申请结婚登记。
第八条申请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书面材料:
(一)本人的居民身份证;
(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第九条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第十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核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书面材料,询问相关情况,并对当事人的身份以及婚姻状况信息进行联网核对……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三章 离婚登记(核心条款)
第十三条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共同申请离婚登记。
第十四条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
(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第十五条申请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
(一)本人的居民身份证;
(二)本人的结婚证。
第十六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核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书面材料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男女双方亲自到收到离婚登记申请的婚姻登记机关共同申请发给离婚证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当事人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申请发给离婚证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离婚登记程序终止。
注:本条中的“法律规定期限”即《民法典》第1077条规定的30天离婚冷静期——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申请之日起30天内,任何一方可撤回申请;期满后30天内双方需共同到场领证,否则视为撤回。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应当对所出具证件和书面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出具虚假证件或者书面材料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相关信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核心变化速览
< border="1" cellspacing="0" style="border: none;">变化要点
法规依据
具体内容
取消户口簿
第8条、第15条
结婚登记凭身份证 签字声明;离婚登记凭身份证 结婚证
全国通办
第7条、第13条
不再要求到一方户口所在地,可在全国任一登记机关办理
离婚冷静期
第16条
申请后30天内可撤回;期满后30天内需共同领证
不收费
第6条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信息联网
第4条、第10条
全国婚姻信息库联网,防止重婚、骗婚
以上内容均引自《婚姻登记条例》(2025年修订,国务院令第804号),自2025年5月10日起施行。

